建 築 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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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七條。
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五十條。
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五條。
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三條、第
二十七條、第三十四條、第三十五條、第三十九條、第四十條、第四十八條
、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、第五十八條、第五十九條、第六十八條、第七
十條及七十七條;並刪除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條
文。
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、第二十五條、第二
十九條、第三十四條、第三十六條、第四十五條、第四十八條、第五十四條
、第五十六條、第六十條、第七十條、第七十二條、第七十四條、第七十六
條至第七十八條、第八十三條、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一條、第九十三條至第
九十五條、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;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、第七十條之
一、第七十七條之一、第九十六條之一、第九十七條之一、第九十七條之二
、第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;並刪除第三十七條、第三十八條及
第五十七條條文。
法 條 內 容
第 一 章 總 則
- 第一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,以維護公共安全、公共交通、公共
- 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,在中央為內政部,在省為建設廳,在
- 第三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:
-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,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
-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公眾使用之建築物,為供公眾工作、營業、
-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,為政府機關、公營事業機構、
-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,為營業爐灶、水塔、瞭望台、
- 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,為基礎、主要樑柱、承
-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,係指左列行為:...........
- 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、煤氣、
-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,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
-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,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
-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,以依法
-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,以依法登記開
-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,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
- 第十六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
- 第十七條 (刪除)
- 第十八條 (刪除)
- 第十九條 內政部、省(市)政府得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
-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(市)建築管理業務,省主
第 二 章 建 築 許 可
- 第二十一條 (刪除)
- 第二十二條 (刪除)
- 第二十三條 (刪除)
- 第二十四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
-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
-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
- 第二十七條 非縣(局)政府所在地之鄉、鎮,適用本法之地區
-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:...........
-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,
- 第三十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,應備具申請書
- 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,應載明左列事項:
- 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:..........
-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
-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
- 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,得先列舉建築有
-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,對於申請建
- 第三十六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
- 第三十七條 (刪除)
- 第三十八條 (刪除)
- 第三十九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;如於
- 第四十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,如有遺失,應登報作廢,
- 第四十一條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
第 三 章 建 築 基 地
- 第四十二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,其接連部分之最小
-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,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
-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,規
- 第四十五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
- 第四十六條 省(市)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,並視當
- 第四十七條 易受海潮、海嘯侵襲、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
第 四 章 建 築 界 限
-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,應指定已經
- 第四十九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
- 第五十 條 省(市)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、景致觀瞻
-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,但紀念性建築物
-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九條、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,由直轄市
第 五 章 施 工 管 理
-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,於發給建造
-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,應於
- 第五十五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,如有左列各
-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,應由直轄市、縣(市)
- 第五十七條 (刪除)
-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,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
-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
- 第六十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,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
-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,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
- 第六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,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
-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,應有維護安全、防範危險及預
-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,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,不得
- 第六十五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,應遵守左列規定
- 第六十六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,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
-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
- 第六十八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,不得損及道路、溝渠等
- 第六十九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,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
第 六 章 使 用 管 理
-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,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
- 第七十條之一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,得核發
-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,應備具申請書,並檢附左列各件
- 第七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,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
-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,不准接水、接電或申
- 第七十四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,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
-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
- 第七十六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,或原供
- 第七十七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
-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,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
第 七 章 拆 除 管 理
- 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。但左列各款之
- 第七十九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,並檢附建築物之權
- 第八十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
-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
- 第八十二條 因地震、水災、風災、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,致
- 第八十三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、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
- 第八十四條 拆除建築物時,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
第 八 章 罰 則
-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,擅自承攬建築
-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,依左列規定,分別處
-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、第四十條、第五十三條至第五
-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,
-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
- 第九十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,處六千
-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,處其建築物所
-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,並得
-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,非經許可不得擅
- 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,非經許可不得擅
-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,違反規定重建者
第 九 章 附 則
-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,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
- 第九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,
- 第九十七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,由內政部定之。
- 第九十七條之一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,由內政部定之。
- 第九十七條之二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
- 第九十八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,不適用本法全部
-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:
- 第九十九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
- 第一百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,得由內政部另
- 第一百零一條 省(市)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,分別訂定建築管
- 第一百零二條 省(市)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,應分別規定其
-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
- 第一百零三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
- 第一百零四條 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
-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